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0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大誠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原法院北院錦91執正字第3273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4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12604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或事件)。相對人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4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以: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債權金額404萬6,266元,不論系爭異議之訴結果如何,伊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難認相對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另相對人尚有市值約6,000萬元之不動產,財力豐厚,上開執行不致造成相對人生計陷入困境,而伊先前執行多次未果,直至114年始查得相對人財產,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係意圖拖延執行,原裁定未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依相對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此規定,於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倘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富邦銀行之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現由原法院審理中(見該事件卷內之起訴書所示),該訴有無理由,尚須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方能判斷,非顯無理由,亦難謂相對人係濫行訴訟,而抗告人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04萬6,266元,金額甚鉅,倘繼續執行,對相對人權益(包含財產、銀行信用等)影響非微,為免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並無違誤。

㈡參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之民事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而延宕之期間為6年2個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失,為其聲請執行金額404萬6,26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24萬7,599元【計算式:4046266×5%×(6+2/12)=12475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以酌定125萬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㈢職是,原裁定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提供相

當擔保為條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