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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2號抗 告 人 林玉梅

謝弘浩相 對 人 點石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惠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錫昌共同在該土地上合建地上4層10戶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位在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弄私設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之尾端,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動工,因施工期間遭到附近住戶干擾,伊於113年10月12日與抗告人謝弘浩(下稱謝弘浩)及系爭巷道之其他住戶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伊給付全體住戶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回饋金),作為施工期間其等居住品質受損之補償,並由謝弘浩代表收受系爭回饋金,謝弘浩(含其配偶即抗告人林玉梅〈下稱林玉梅〉)及其他住戶則同意容忍伊於施工期間各工班廠商之施工車輛出入系爭巷道,不再阻礙。詎系爭建案隔壁住戶(門牌號碼為同鄉○○路○段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謝弘浩竟於114年6月12日起,將林玉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刻意停放在系爭房屋前方之巷道上,藉以阻止伊之施工廠商在系爭建案之基地旁使用吊車、起重機等大型機具吊運建築材料施工;賴錫昌雖於同年7月4日會同員警請謝弘浩移動系爭貨車,抗告人仍不願配合辦理,致伊無法順利施作系爭建案。綜上,抗告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92條規定,造成系爭建案延宕工期近9個月,若伊因此遲延完工,預售屋之買受人恐對伊求償高額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致伊蒙受鉅額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情。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於施工期間各工班廠商之施工車輛出入通行系爭土地,並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或破壞路面之阻礙通行、施工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玉梅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應對林玉梅不生效力。系爭巷道為同段000至000、000、000至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共有之私設道路,系爭巷道之住戶長期將自家汽車停放在家門口,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巷道之專用權,且系爭巷道為「T字型」,抗告人施作系爭建案通行建築基地時,並無通行系爭巷道全部之必要,不應禁止伊在系爭土地之全部停車。又系爭巷道之路寬約6米,其中對外連接○○路○段00巷部分(下稱系爭巷口)之路寬僅約3.7米,縱然伊將系爭貨車停在系爭房屋之門口,該部分巷道之路寬仍超過3.7米,而抗告人之大型施工車輛既然得轉彎出入系爭巷口,自得通行系爭房屋前方之路面,並未因伊在系爭房屋前方巷道停放系爭貨車而受影響,且抗告人現已將系爭建案之4樓頂板灌漿完成,足證伊並無禁止抗告人之施工車輛通行、施工之行為。況抗告人已購買000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擬作為日後系爭建案住戶之停車場使用,抗告人之吊車、起重機等大型車輛應得停放在000地號土地上施工,無庸使用系爭房屋前方之巷道停放上開大型機具,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退步言,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惟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過低,應改以伊因無法在系爭房屋前方停放系爭貨車,導致額外支出停車費之金額據以核定擔保金。綜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之請求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其在系爭巷道之尾端000地號土地上施作系爭建案,曾於113年10月12日與謝弘浩及系爭巷道之其他住戶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其給付系爭回饋金,作為施工期間上開住戶居住品質受損之補償,並由謝弘浩代表收受系爭回饋金,謝弘浩及其他住戶則同意容忍其於施工期間各工班廠商之施工車輛出入系爭巷道,不再阻礙;嗣謝弘浩將其配偶林玉梅所有系爭貨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前方之巷道上,使該部分巷道之路寬變窄,造成相對人之施工廠商所使用吊車、起重機等大型車輛進出困難,難以施作系爭建案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系爭協議書、現場照片、派出所報案證明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6、8至17、22至27頁),而抗告人不爭執謝弘浩有將林玉梅所有之系爭貨車停放在系爭房屋之前方巷道上,但否認系爭貨車之停放位置有影響相對人之工程車輛出入或妨礙系爭建案之施工,顯見兩造對於抗告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92條規定,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五、本件相對人固主張因抗告人在系爭房屋之前方巷道上停放系爭貨車,於系爭建案施工時,拒絕配合移動系爭貨車,致其施工車輛無法通行系爭建案所在之000地號土地,且施工廠商所使用之吊卡車、起重機必須停放在系爭房屋前方之巷道上,才能進行鋼筋吊掛作業等語。惟查,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抗告人之施工廠商所使用吊卡車、起重機、大貨車、混凝土車等大型機具、車輛於系爭貨車停放在系爭房屋之前方巷道上時,仍得通行系爭巷道至系爭建案之基地施工(見原審卷第22至24、129至132頁;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查詢Google網路地圖街景畫面,於114年7月時,有一台吊卡車停放在系爭建案基地000地號土地旁之同段000地號空地上(見本院卷第63頁),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施工廠商所使用吊卡車、起重機等大型機具得停放在000地號土地上施工,無庸使用系爭房屋前方之巷道停放上開機具,其在系爭房屋前方巷道上停放系爭貨車,並未妨礙相對人之施工車輛通行系爭建案之基地等語,似非無所憑。原法院未勘驗現場,就上開爭議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衡量系爭巷道為「T字型」,該巷道所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6.91平方公尺,而相對人之施工車輛並非使用系爭巷道之全部通行至系爭建案之基地,相對人僅稱因抗告人在系爭房屋前方之巷道上停放系爭貨車,拒絕暫時移動車輛,致其施工困難,並非主張抗告人有以占用系爭巷道全部之方式妨害系爭建案之施工,是如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有確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施工期間,應容忍其施工車輛通行及抗告人不得停放汽車之系爭巷道具體範圍,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按林玉梅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自有違誤。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如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處分之方法涉及抗告人於系爭房屋前方之巷道上停放系爭貨車阻礙相對人通行、施工之處所,及相對人主張通行之道路範圍,而有現場勘驗事項,如由本院自行調查,自有相當之不便及困難,因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