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 告 人 永裕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乃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於美金143萬7996元及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078萬2439元本息範圍內為假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41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已扣押伊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156萬5314元、美金25.15元、伊公司址內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及就伊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3萬6233元核發收取命令,以及就伊對第三人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之債權41萬9218元核發移轉命令,可見伊之財產非僅111年至112年間所得2萬7710元、28萬5738元。又因大裕公司就系爭設備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另相對人主張其對大裕公司有價金債權,提起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可見伊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已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合。另系爭執行名義為假執行判決,與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不同,系爭事件現由伊上訴至最高法院,倘准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伊揭露財產狀況,對伊財產隱私已生過度侵害。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6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伊報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帳戶1年內往來明細及所有財產(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未察,未通知伊陳述意見,竟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櫫係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07條有關命債務人開示財產之制度,以防杜債務人於執行前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故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以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
定,主張原裁定作成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惟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抗告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同,則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程序違背法令云云,自不可取。
㈡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所有財產
於美金143萬7996元、1078萬2439元本息範圍內為假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扣押抗告人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156萬5314元、美金25.15元、系爭設備,及就抗告人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3萬6233元核發收取命令,暨就抗告人對大裕公司之債權41萬9218元核發移轉命令,其中系爭設備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總價額為44萬7500元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屬實。上開數額與相對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債權金額相差懸殊,顯不足以清償,另執行法院查得抗告人於111年、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萬7710元、28萬5738元,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系爭執行程序卷第94、95頁),未再查得其他財產資料,堪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發見之抗告人財產確不足以抵償執行債權,亦無其他適當方式可查悉抗告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揆諸首開說明,應賦予相對人財產開示請求權,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抗告人報告1年內可供強制執行財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事件尚未確定,系爭執行名義僅為假執行判決,不應准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命其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狀況,以免侵害其財產隱私云云,惟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同屬終局執行,而非保全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於假執行判決之適用,則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報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帳戶1年內往來明細及所有財產之聲請,容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