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6號抗 告 人 葉俊良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張新哲以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61/100000、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人即抗告人、第三人林聰琦及蔡兆盛(下合稱林聰琦等2人)及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前於民國109年2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甲分配表),將抗告人列入表1次序6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次序21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萬元本息,分配金額依序為1萬6,000元、230萬0,329元(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A),另將林聰琦等2人抵押債權本金分別列入次序2
0、22,分配金額各200萬元,並將其等債權執行費分別列為次序5、7,分配金額各1萬6,000元(林聰琦等2人總分配金額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B)。嗣張新哲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不同意,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甲案),請求將系爭甲分配表所列系爭分配金額A予以剔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66號(下稱1666號)判決張新哲全部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15號(下稱415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下稱3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康喬公司亦對於抗告人、林聰琦等2人之債權及系爭分配金額A、B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乙案),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下稱386號)判決康喬公司全部勝訴,抗告人就其不利部分即剔除系爭分配金額A部分提起上訴(林聰琦等2人未就剔除系爭分配金額B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字第10號(下稱10號)判決廢棄386號判決剔除系爭分配金額A部分,並駁回此部分康喬公司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其後執行法院製作113年12月26日分配表(下稱系爭乙分配表),將系爭分配金額A、B剔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月20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乙分配表未依乙案確定判決(即10號判決)主文更正內容,伊對康喬公司確有系爭分配金額A之債權存在,原處分及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如獲有勝訴判決,其利益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受敗訴判決,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告或被告之債權部分,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執行法院前製作之系爭甲分配表,因張新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甲案),經甲案確定判決剔除該分配表所列系爭分配金額A,有1666號、415號判決、323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執行法院依該確定判決重行製作系爭乙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應依乙案確定判決更正分配表云云,然乙案確定判決駁回康喬公司就系爭分配金額A部分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僅表示康喬公司對該部分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並非認定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分配金額A債權存在與否,此由10號判決係以:康喬公司本於對系爭甲分配表之異議權,欲將抗告人之系爭分配金額A自系爭甲分配表剔除之法律上受判決利益,已因甲案確定判決之形成力而達成,難認有請求法院再予判決重複剔除之必要性,故康喬公司之訴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等語為由,廢棄386號判決剔除系爭分配金額A部分,並駁回此部分康喬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5頁),亦可得知,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乙案確定判決,將系爭分配金額A再列入分配表,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