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6號再 抗告人 葉俊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康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