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6號再抗告人 葉俊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伸長審判長所定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以為有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向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但並無聲請權,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無以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再抗告人固然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請求展延補正期間云云,惟本院並未准許展期,且無須就聲請展期為駁回之裁定,已如前述,是再抗告人仍應於前開裁定補正期限內提出委任狀。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法院得斟酌案件性質及當事人經濟能力,准許當事人不受強制律師代理之限制云云,與法律規定不合,其主張自非有據,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