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7號抗 告 人 李美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振芳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基於與抗告人之前配偶蔡慶祥間之債務拘束契約關係,得請求蔡慶祥給付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634萬9036元本息(下稱前案),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債權);詎蔡慶祥於前案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次開庭後,突於同年9月12日與抗告人離婚,並於同年10月1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9/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合稱系爭行為、系爭登記),係蔡慶祥以脫產為目的所為無償行為,害及伊之系爭債權,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蔡慶祥與抗告人間之系爭行為,並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登記(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既與蔡慶祥共謀脫產,伊恐抗告人會再將系爭房地處分予第三人,致伊日後有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114年度全字第252號裁定准相對人以81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非僅財產價值之計算,尚包含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家務、子女及共同生活之貢獻評價、感情付出及協力程度,系爭行為非無償之詐害行為。又蔡慶祥另有價值人民幣2200萬元之旦面四件套珠寶經檢察官扣押中(下稱系爭珠寶),蔡慶祥非無資力,相對人得就系爭珠寶求償,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伊塗銷系爭登記,亦無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必要。縱認有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必要,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出租系爭房地,允伊繼續出租不會造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原裁定限制伊出租系爭房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關於本案請求,相對人主張伊對蔡慶祥有系爭債權存在,業
經前案於113年9月11日裁判確定,有前案判決、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47頁);又相對人主張伊就系爭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蔡慶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蔡慶祥旋與抗告人為系爭行為及系爭登記,致蔡慶祥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然抗告人原有與系爭房地同巷8號房地,面積大於系爭房地,其婚後財產價值較高,其對蔡慶祥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行為係為脫產目的,有害及伊之系爭債權,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蔡慶祥與抗告人間之系爭行為及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登記,現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984號審理中,有開庭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蔡慶祥之聲明異議狀、原法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蔡慶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蔡慶祥其他不動產價格評估報告書、抗告人另有8號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51-55、57-73、23-33、75-87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尚非毫無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蔡慶祥收受前案支付命令及開庭通知後
,明知相對人對其行使債權,數月後將系爭房地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使相對人無法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有害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又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撤銷蔡慶祥與抗告人之系爭行為及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登記,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蔡慶祥所有,但蔡慶祥既有與抗告人共謀脫產之可能性,倘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處分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縱使相對人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恐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保全必要性,亦非毫無釋明。
㈢至於抗告人雖抗辯:系爭行為並非詐害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
,且相對人並無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必要性,亦無限制伊出租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前案一審判決、系爭房地外觀照片、蔡慶祥聲請發還扣押物(系爭珠寶)之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26頁)。惟此係相對人所提撤銷詐害行為等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又參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本件相對人釋明除現狀有效之租約外,倘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再行出租,將可能變更系爭房地之現狀,有礙執行效果,為保全本案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仍有禁止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再行出租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41-45頁)。從而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其釋明固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