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 告 人 陳雪麗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蔡泓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二一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
9、10、12、13所示保單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聲明異議部分,及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89年4月13日桃院丁民執九字第1275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確定判決及88年度北簡聲字第126號確定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2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11月18日士院儀91執夏7643字第4533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99號確定判決及88年度聲字第589號確定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前開財產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21日對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至21頁),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1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至41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19日、5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聲請酌留部分保單不解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至53頁、第67至73頁),執行法院審酌後,於114年5月14日函覆酌留附表編號7、11保單,其餘保單續行換價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3至167頁),並於114年5月19日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0、12、13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兩紙(下稱系爭換價命令),抗告人於114年5月26日對系爭換價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不得執行及應酌留新臺幣(下同)616萬2,660元解約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5至197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2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65歲,無工作能力且收入微薄,係以次子過世之理賠金繳納系爭保單部分保費,其餘保費則由長子繳納,非以伊原有財產繳付保費。伊端賴系爭保單保障未來生活,應酌留616萬2,660元或各筆保單分別酌留6個月基本生活費用。又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提高豁免解約金額度至6個月最低生活費,明令不得執行健康險、傷害險與小額終老保險,並規範介入權制度,執行法院竟違法執行附表編號2、4、5、13小額終老保險,更未踐行介入權制度,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或逕為裁定酌留前開數額之解約金,並排除附表編號2、4、5、13保單於執行之列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附表編號2、4、5、13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健康險或傷害險,執行法院並無違法執行之事。又系爭保單解約金屬抗告人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保留附表編號7、11保單未予解約,已兼顧抗告人、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另無解約金之醫療險不在本件執行之列,已足抗告人未來之保障,並無酌留600餘萬元之必要。抗告人積欠債務多年,藏富於保險而規避清償債務,非事理之平,請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五、經查:㈠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抗告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有國泰人壽公司113年4月1日國壽字第1130040026號函檢附之陳雪麗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至40頁),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屬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受系爭保單之保費來源影響,亦不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均為債務人而異,抗告人以保費非原有財產及附表編號2、5、8保單之被保險人非抗告人等情,而主張系爭保單或前開3張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為執行標的云云,尚不可取。
㈡查抗告人112年度所得額為1,968元、財產總額5,652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5至159頁),雖與抗告人主張其收入低微一事相符,惟附表編號1、3、6、8至10、13保單,各於106至109年間陸續投保(各保單投保始期,詳見附表),其中編號1、3、6、8保險均一次繳納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保費,編號1、3、6保單前述保費之繳付時間均為106年,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0月8日國壽字第1140101522號函檢附之陳雪麗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1至294頁)。
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於87、88年間即經判決及裁定確定,抗告人於負債近20年後,仍有餘裕投保前開商業保險,抗告人恐有稅務機關控管資料以外之資金或收入可為支配運用。另抗告人除投保附表所示保單,更以長子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此為醫療險,無保價金),益徵抗告人頗具資力。再者,我國現行社會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得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原處分復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應酌留之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及抗告人年邁及收入微薄等主張後,保留附表編號7、11保單未予解約,足以適度保障抗告人未來生活。故抗告人主張:收入低微而仰賴系爭保單保障餘生、應酌留600餘萬元解約金云云,並不可取。
㈢又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114年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2萬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379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國泰人壽公司陳報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均高於前開數額,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前開規定並非規範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需酌留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之數額後,始得就所餘解約金為執行,抗告人以前開規定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應各酌留14萬6,729元云云,恐有誤會。另附表編號2、4、5、13保單不屬小額終老保險或健康保險,而是法務部公告險種中之儲蓄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1頁),執行法院並無違法執行之情。另現行保險法係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換價命令後始修正公布,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換價命令之際,自無從審酌當時法無明文之介入權制度,抗告意旨以此為指摘,難認有據。
㈣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如前述。惟
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應以保險契約終止為前提,執行法院雖於114年5月19日就附表編號9、10、12、13保單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執行命令卷第171至173頁),然執行法院並未於上開換價命令之中針對前揭保單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表示,亦未於核發換價命令前,就前揭保單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卷內復無前揭保單契約業已終止之證明,則附表編號9、10、12、13保單契約既未經終止,保險解約金債權自尚未發生,執行法院逕行核發支付轉給之換價命令,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該紙換價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及原裁定未予糾正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無庸酌留600餘萬元,系爭保單解約金無各酌留6個月基本生活費用之必要,執行法院並無違法執行小額終老保險,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8保單之支付轉給命令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執行法院未經終止附表編號
9、10、12、13保單契約,逕就尚未發生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法未合,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即有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份既有未合,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9、10、12、13保單解約金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聲明異議部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加註其餘幣別) 備註 投保始期 被保險人 1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 209萬7,704元 解約 106/07/31 陳雪麗 2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雪麗 32萬6,033元 解約 88/09/16 謝明澄 3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 209萬6,859元 解約 106/07/12 陳雪麗 4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雪麗 20萬6,715元 解約 86/09/19 陳雪麗 5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陳雪麗 33萬1,845元 解約 86/08/15 謝明澄 6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 214萬3,489元 解約 106/03/22 陳雪麗 7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 4萬4,782元 不解約 (非異議及抗告範圍) 108/04/02 陳雪麗 8 國泰人壽月享鑫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 122萬6,656元 解約 109/08/30 謝明澄 9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雪麗 澳幣13萬8,236元 解約 106/11/20 陳雪麗 10 國泰人壽澳利賜年利率變動型澳幣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 澳幣19萬7,889元 解約 107/04/26 陳雪麗 11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0000000000 陳雪麗 1萬4,035元 不解約 (非異議及抗告範圍) 95/05/15 陳雪麗 12 國泰人壽添美多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雪麗 美金26萬5,789元 解約 101/10/19 陳雪麗 13 國泰人壽祿美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0000000000 陳雪麗 美金1萬9,066元 解約 109/06/16 陳雪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