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91號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847萬6,84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3萬7,296元(見原法院重訴卷一第188至189頁)。抗告人對原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下稱二審核費裁定)廢棄原補費裁定,改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200萬元(見原法院重訴卷二第18至20頁),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予以維持而告確定(見原法院重訴卷二第16至17頁)。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按二審核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3億200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4萬7,400元(見原法院重訴卷二第24至25頁),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重訴卷二第26頁)。抗告人雖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原法院救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抗字第203號卷第23至24頁、原法院救字卷第23-5頁)。從而,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裁判費,復經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仍未依法補正,有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重訴卷二第26頁、第34頁、第50至52頁、第54至56頁、第62至68頁)。原法院於114年7月9日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等情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