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91號再 抗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同年11月12日提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迄同年12月9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有本院114年12月9日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