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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92號抗 告 人 甘冠倫

甘冠凌甘冠娟(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視同抗告人 蔡海龍

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幸仙

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甘冠珠甘冠智甘振甫郭玉珠甘振良甘陳腰(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甘謦睿(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甘謦榮(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辛宜樺(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甘冠珽(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翁永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及蔡海龍、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幸仙、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甘冠珠、甘冠智、甘振甫、郭玉珠、甘振良、甘陳腰、甘謦睿、甘謦榮、辛宜樺、甘冠珽、翁永沂(下稱蔡海龍等19人)間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7號,下稱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蔡海龍等19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44萬6,040元本息。雖僅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訴訟全體當事人既為相對人、抗告人、蔡海龍等19人,訴訟費用額對此23人須合一確定,抗告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蔡海龍等19人。然原裁定僅列抗告人、相對人為當事人,未併列蔡海龍等19人,亦未對蔡海龍等19人送達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