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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93號抗 告 人 黃麗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7603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上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已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60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因被保險人即伊女邱評鈺同意償付解約金變更為系爭保單之新要保人,不應再對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4日駁回伊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此部分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此觀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3條之2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三商美邦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6頁)。其中系爭保單係要保人為抗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2萬8,24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已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2萬379元(本院卷第23頁)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計14萬6,729元,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固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女邱評鈺,抗告人提起異議時已請求保留系爭保單(見原法院卷第7頁),抗告時並表明由邱評鈺取得系爭保單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7頁),邱評鈺亦具狀表示願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支付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得之解約金額後,變更為要保人(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保單有無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情形,得由邱評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維持系爭保單之效力,自有究明之必要。

(二)司事官裁定未及審酌前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00 黃麗娟 邱評鈺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22萬8,24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