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94號抗 告 人 張恊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六八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核發北院信一一四司執天字第四八二六八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江路郵局存款債權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臺北龍江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3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①美金33萬1,850.26元,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利息、違約金,按還款當日債權人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清償,及已計算尚未收取之利息折合新臺幣(下同)共261萬7,979元,②39萬9,564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已計算未收取之利息33萬8,205元範圍內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郵政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郵政公司於同年月7日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抗告人之存款債權140萬2,136元(含手續費250元)扣押。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26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除伊長久以來領取社會保險給付所累積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尚有依法不得扣押龜山區公所按時匯付具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之三節禮金、重陽禮金;又原裁定未依法酌留至少2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金額,伊已72歲,慢性疾病纏身,且屆法定退休年齡,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作為伊生存保障,以便應付緊急醫療需求,如遭強制執行,伊無法維生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89頁),該帳戶雖有國民年金、勞工保險按月匯入,惟尚有股利、獎勵金、薪資等及相關存提紀錄,且抗告人因系爭帳戶可能遭扣押等原因,而於114年3月1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開立專戶申請書(見司執卷第61頁),可徵系爭帳戶非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之專戶,是系爭帳戶既非上開專戶,該帳戶款項即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存入之抗告人國民年金、勞工保險,已與其他款項混同,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非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所稱系爭帳戶因存入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不得強制執行乙情,自屬無據。
㈡又按我國為維護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
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制定有老人福利法,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掌理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等事項;並以按年編列之老人福利預算、社會福利基金、私人或團體捐贈及其他收入為其經費來源;各機關、團體、學校,並得配合重陽節舉辦各種敬老活動;且老人依該法所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老人福利法第1、2、5、6、12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桃園市政府公布之桃園市老年市民三節禮金發放作業要點及重陽敬老禮金發放作業要點,居住於桃園市之年滿65歲老人,於農曆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等三節,每人各得按節領取禮金2,500元,重陽節得領取敬老禮金2,500元,並應匯入提供之郵局或農會帳戶。查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設籍並居住於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異議狀所載地址可稽(見司執卷第47、51頁),觀諸系爭帳戶前開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於108年10月至114年1月經龜山區公所陸續匯入名稱為春節代金、端午代金、秋節代金、重陽禮金之款項,共計4萬3,000元(計算式:2,000×9+2,500×10=43,000),而依前揭說明,上開三節禮金、重陽禮金既為桃園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所發放,其性質即屬於社會福利津貼,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所扣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中尚有龜山區公所匯入之三節禮金、重陽禮金,為社會福利津貼,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即屬可採。
㈢再者,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1歲,居住於桃園市
,已如前述,又抗告人113年度之名下財產僅有現值金額8萬1,738元之不動產、740元之投資,薪資所得則為1,7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7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固有其價值,惟短期內難以變現,而酌留最低生活所需之目的,係為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一時不及因應,致生活陷入困頓,尚難認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即認無為其酌留生活費之必要,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見本院卷第3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1.2倍計算後,考量抗告人年屆高齡及其財產所得顯不足以支持其生活所需,本院認應酌留抗告人2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4萬0,243元(計算式:16,768×1.2×2=40,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得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140萬2,136元,其中8萬3,243元(計算式:4萬3,000元+4萬0,243元=8萬3,243元)部分,不應准許扣押,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及所提異議,尚有未洽。是以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不應准許扣押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執行命令其餘部分即131萬8,893元(計算式:140萬2,136元-8萬3,243元=131萬8,893元)既無不妥,則原裁定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及所提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
項目 本金(美金∕元) 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利息 違約金 依分配表已計算尚未收取之利息(美金∕元) 借款 38,756.26 6.25 105.9.10 98.12.21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0 借款 33,300.00 6.25 105.9.10 98.7.24 0.00 借款 85,248.00 6.25 105.9.10 98.8.6 13,034.03 借款 46,170.00 6.25 105.9.10 98.8.21 20,373.28 借款 84,782.00 6.25 105.9.10 98.8.26 37,338.93 借款 43,594.00 6.25 105.9.10 98.9.17 19,035.04 合計 331,850.26 89,78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