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96號抗 告 人 劉鳳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終止伊保單,將致伊無法滿足生活所需而無法生存;保單已繳費20多年,依憲法第15條規定,應保障伊生存工作及財產權;部分保單之保費係伊小孩零用錢及課後打工所繳存,請法院體諒伊苦楚,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然就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效力及其救濟程序,強制執行法則未有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項等相關規定。準此,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始為合法。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4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及吳端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77269號〈下稱第77269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第77269號卷第97至99頁),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26日以第7726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同卷第151至153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然原處分於同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經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同卷第15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屬司法事務官駁回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之處分,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原處分於114年6月25日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至同年7月7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抗告人卻遲至同年月8日始向原法院具狀提出異議(原法院卷第17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異議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逾期始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