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97號抗 告 人 陳佑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2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9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37至39頁),經全球人壽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銀人壽、南山人壽則均函復現無任何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存在。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應酌留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不予解約,裁定撤銷原先執行命令關於扣押該保單解約金債權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3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附表編號2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伊配偶施慧娥借伊名義自行繳納保費購買,非伊所有。伊收入微薄,尚需照護重度失智父親與罹癌母親,自身亦有慢性病,如將系爭保單終止,附約之殘廢失能險及重大疾病險亦將失所附麗,對伊健康、醫療及生存影響甚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抗告人年度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執行卷第127至129頁),並參以抗告人自陳其目前無收入微薄,及相對人自108年以來,僅於108年8月22日執行股票受償3,143元外,歷次執行均無結果(見執行卷第17頁)等情,足認抗告人已無何財產可供有效執行。並衡諸本件債務迄今尚剩餘290萬元本息未償,應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㈡其次,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66萬9,500元,高於114年臺
北市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2萬0,309元之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0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執行法院就該筆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對於相對人債權之滿足具有實益,亦未違反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新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本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亦已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裁定撤銷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之扣押命令,僅保留扣押系爭保單,業如前述,堪認本件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應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以伊收入微薄,尚需照護重度失智父親與罹癌母親等語,主張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應准予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謂:如將系爭保單終止,其將無從維持其健康及
醫療所需乙節,已經本院與全球人壽確認: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若本件主約解約並不會影響附約效力等情無誤,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抗告人繼續行使該保單附約之權益。況衡諸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保障,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亦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從而,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終止,亦無可取。㈣抗告人再以系爭保單為伊配偶施慧娥借伊名義自行繳納保費
購買,非伊所有等詞,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即有基於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費實際由何人繳納,係抗告人與施慧娥間之內部關係,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應審究。同理,抗告人另執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亦屬實體爭執,應另行循法律程序請求救濟,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執行法院准予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毅附表:
編號 要保人 公司名稱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有無附約 1 陳佑昌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C0000000 11萬5,808元 (已含紅利) 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 2 陳佑昌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66萬9,500元 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