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99號抗 告 人 國碁電氣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慕清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506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70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為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俾利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向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調查相對人於國稅局近3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包含401表及403表)及申報所附之附件:「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含發票號碼);該營業人所檢附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紙本」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7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代理人於另案聲請調查另案債務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獲准之前例,且從另案國稅局之函文可知,調查該申報書確可查知相對人之財產及應收帳款。原處分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參酌同法第28條之1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是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尚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如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另案有聲請獲准調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另案執行卷宗翻拍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3至16頁),惟本案是否可得調查系爭文件,應從是否有調查必要性及抗告人是否已釋明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陳稱之財產或所得之協力義務,且另案與本案是否獲准調取系爭文件,並無關聯性,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難認抗告人盡其協力義務或具有調查系爭文件之必要性,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自有裁量權,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債務人確有財產,徒藉此請求執行法院向國稅局查調,難認已盡協力義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誤,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