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莊張秀玲
莊惠明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欽達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萬貳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將該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復於114年4月9日通知兩造聲請閱覽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資料(同上卷第81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其股票並無市價,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與請求股份占公司發行股份比例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莊張秀玲、莊惠明(下合稱抗告人,分稱其名)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股權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霖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月公司)之股份55萬7,000股返還登記予莊張秀玲。㈡相對人應將霖月公司之股份4萬1,000股(與前揭55萬7,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莊惠明。㈢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6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萬1,72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霖月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份,應以起訴時霖月公司之淨值計算,原裁定逕以兩造間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相對人之契約義務,計算抗告人就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5,565萬元,尚嫌速斷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聲明㈠、㈡請求返還登記系爭股份,經查霖月公司
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5至88頁),依前說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份,應以起訴時霖月公司之淨值與系爭股份占該公司發行股份比例計算其價額。依霖月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權益總額為544萬6,603元(見本院卷第68頁),而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見原法院卷第87頁),據此計算霖月公司每股淨值為9元(計算式:5446603÷600000=9,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共計59萬8,000股,其價額應為538萬2,000元(9×598000=5382000)。
㈡抗告人起訴聲明㈢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嗣於114年4月8日具狀
向原法院撤回該部分起訴,固有民事部分撤回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惟抗告人係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為訴之一部撤回,依上說明,仍應以原起訴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本票價額共計1,100萬元(計算式:3000000+3000000+3000000+2000000=11000000),核與系爭股份價額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抗告人亦自陳價額應合併計算(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638萬2,000元(計算式:5382000+11000000=16382000)。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65萬元,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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