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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威瑞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未逾期抗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對民國113年5月24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伊於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惟郵務送達通知書上僅記載「林芷涵」而非伊,且僅寄送臺北市士林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士林址),未寄伊事務所所在地桃園市桃園區○○○街000號22號(下稱桃園址),是補費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詎原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伊上訴(下稱駁回裁定),顯屬違法,伊於113年9月30日始領取駁回裁定。故伊得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補繳裁判費,併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其逾期抗告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將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表明並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變期間,指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法定不變期間,至於補費裁定所定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是當事人或代理人必於法定不變期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若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或該期間尚未起算,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且聲請回復原狀,除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外,並應以書狀將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表明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

13年6月20日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6月26日寄送士林址,並寄存於蘭雅派出所。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費,於同年8月6日以駁回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8月13日寄送士林址,並寄存於蘭雅派出所,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芷涵於同年9月30日領取等情,有補費裁定、駁回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49、55、61、6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公司,依前揭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林芷涵為送達,而林芷涵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0之0號6樓,抗告人公司所在地於113年1月29日由士林址變更為桃園址等節,有抗告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37頁),是補費裁定、駁回裁定先後於113年6月26日、8月13日寄送士林址,均未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難認合法送達。

㈢職是,補費裁定之裁定期間尚未起算,且非屬法定不變期間

,依上說明,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又駁回裁定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9月30日領取,抗告期間應自是日起算,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9頁),並未遲誤抗告期間,亦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人既未逾期提起抗告,原裁定未及審酌而駁回其抗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