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05號抗 告 人 張立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黨員,並當選第21屆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下稱黨代表),前遭相對人新北市委員會(下稱新北市委員會)為停止黨權2年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其已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系爭處分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惟相對人將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進行第22屆黨代表、新任黨主席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黨代表候選人領表登記期間為114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登記日期為同年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依據中國國民黨黨章(下稱系爭黨章)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黨員在黨內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黨代表任期4年,如當選中央委員或中央常務委員,後續也將參與中央黨部,若抗告人因系爭處分錯失系爭選舉便要再等4年,4年間之世事變化及歲數增長均不可回復原狀,為避免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受有錯失系爭選舉之重大損害,以及避免因系爭處分所受停止黨權之損害持續增加,抗告人有聲請恢復原有黨權之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恢復抗告人黨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定恢復原有黨職即第21屆黨代表之暫時狀態處分,業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未聲明不服)。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黨員,且為第21屆黨代表,經新北市
委員會為停止抗告人黨權2年之系爭處分,並經相對人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同意核備,抗告人不服系爭處分提出申訴遭駁回,已向原法院提起包括撤銷系爭處分在內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核發予抗告人之第21屆黨代表證書、相對人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113年3月28日113考稽字第013號函文、新北市委員會113年4月17日113新北紀字第113000023號函文及函附之決定書、相對人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113年10月18日113考申停字第068號函文及函附之申訴決定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53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231頁),是兩造對於系爭處分之效力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業已釋明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復得由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
㈡惟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雖主
張若未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行使黨員權利,其即受有無法於系爭選舉參選相對人第22屆黨代表、錯失參與黨內選舉之重大損害云云(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關於抗告人參選第22屆黨代表部分,依新北市委員會114年8月28日公告所載「參、三、登記:㈠期間:民國114年9月18日(星期四)至9月19日(星期五)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㈡擬參選人應填具大會印製之表件,並親自簽名,繳交表件後申請登記為第22屆全國代表大會選舉候選人,應繳交作業費新臺幣2,000元整。逾期不予受理。
」(本院卷第73頁),參選人至遲應於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前領表登記,否則無從登記參選,而本院於114年9月23日受理本件抗告時(本院卷第3頁),已逾上開公告之領表登記期間,抗告人已無法登記參選第22屆黨代表,則本件已無在系爭選舉前保全抗告人第22屆黨代表被選舉權之必要。抗告人固陳明若已超過黨代表領表登記期間,請准裁定補行登記參選並登載於選舉公報云云(本院卷第71頁),惟抗告人並未說明其有何聲請本院裁定補行登記之回復原狀權限,是其上開請求自難准許。又抗告人僅泛言系爭選舉將選出新任黨主席及黨代表,其若錯失系爭選舉要再等4年云云,亦未釋明其未能參與投票,該選舉結果將對抗告人發生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需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始能避免。此外,除系爭選舉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尚有其他黨內選舉存在及其舉辦時程,而需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抗告人行使相對人黨員權利之必要。從而,依抗告人所提事證,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