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06號抗 告 人 NICHOLAS STIRLING TAYLOR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錦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依靠母親資助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萬5,000元度日,自民國114年4月起,在Epic Games「Feb」市集販賣軟體,扣除平台抽成及國際匯款手續費後,每月收入約5,200元至5,400元,惟上開給付常常延遲支付,伊目前仍無法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1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相對人賠償75萬0,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案電子卷第399頁),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萬0,080元。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玉山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支存對帳單(下稱渣打帳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4年8月20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43071526號函、Epic Games交易明細、抗告人之母聲明暨中譯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住宅租賃契約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達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上哲動物醫院聲明及收據、日用品支出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審酌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4年8月20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43071526號函(見原審卷第27至33、57至69頁),抗告人於113年在我國並無申報任何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然互核玉山、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與抗告人之母聲明暨中譯本(見原審卷第35至
55、185至191頁),抗告人每月確可獲其母資助生活費約3萬5,000元;再參諸抗告人提出之Epic Games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抗告人每月約成交4件,每件美金49.99元,每月有收入6,140元(計算式:49.99美元*114年8月25日匯率30.705元*4=6,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抗告人實際每月收入約有4萬1,140元,抗告人所提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寵物健康情況或就醫紀錄(見原審卷第105至133頁),則與判斷其有無資力無關;又抗告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生活費用支出單據,僅能釋明其健康及生活情形,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此外,本案現查無准予法律扶助之紀錄,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覆議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終止扶助)、本院114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9頁)。從而,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