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08號抗 告 人 鄭輔鈿相 對 人 陳輔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之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在抗告程序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性,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購買位在日本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向第三人即兩造母親鄭若鸞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相對人於借款期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5%(下稱系爭借款),詎相對人經鄭若鸞催討均未給付,鄭若鸞嗣於113年11月10日與抗告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鄭若鸞將其因系爭借款而對相對人所具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伊,鄭若鸞並以存證信函、刊登報紙之方式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計算式:借款本金300萬元+101年2月15日至114年6月15日共計200萬元之利息】。相對人於鄭若鸞登報數日後,旋於114年1月8日將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4(原裁定誤繕為1/24),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與相對人同戶籍地之第三人戴美玉,並於114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583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國洋。相對人長年居住日本,在臺無財產,其上開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原裁定以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又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得請求相對人返還5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竹南鎮農會信用部貸放資料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竹南郵局330號存證信函、回執及信封、113年12月26日台灣新生報、113年12月26日中國時報海外版公告、竹南郵局12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原裁定卷第27至67頁)為證。且抗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04號繫屬在案,亦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釋明(見原裁定卷第69至75頁),足使本院就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年旅居日本,並於114年1月8日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於同年9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7、85至109、原裁定卷第39至53、93至101頁)為證,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1頁),相對人自105年迄今,每年入出境臺灣各約1至5次,短暫停留天數多不逾5日,勘認抗告人就相對人長年旅居日本主張為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共583萬9,000元,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成立時買方應付賣方新台幣300萬元整(含定金),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賣方應同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買賣雙方受託之地政士保管。賣方應即清償抵押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尾款新台幣283.9萬元整扣除代為缴納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之餘額,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十日内支付之。」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約定買方先給付300萬元用於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且買受人已交付300萬元之支票給出賣人即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05頁),又相對人在臺灣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及112年一筆海外所得20萬元,有相對人110年迄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第111至129頁)可稽,可知相對人現下在臺之財產僅餘283萬9,000元【計算式:583萬9,000(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300萬(系爭抵押權債務)=283萬9,000】,遠低於系爭債權額500萬元。則抗告人若本案訴訟獲勝,將來對相對人應在外國為一部或全部之強制執行,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從而,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
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足為相對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上開處分財產行為,恐使抗告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