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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09號抗 告 人 林惠琴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林國釗與相對人陳黃桂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經查,相對人陳黃桂妹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持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國釗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0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公告訂於同年6月19日為第三次拍賣,嗣由應買人即第三人謝騏鴻拍定並繳清價款,執行法院已於同年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謝騏鴻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執行法院114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北院信113司執樂字第270080號公告、114年6月19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8、37至42、43至45、58、59頁)。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伊弟即債務人林國釗名下,但實為被繼承人即伊父林獻堂之遺產,應屬林獻堂之全體繼承人即伊、林國釗、林祺欽、林春鳳、林范秀蘭5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林國釗名下,且全體繼承人協議以系爭不動產供母親林范秀蘭安養之用,並於101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錯誤記載系爭不動產得「點交」,復未記載系爭不動產屬林氏家族共有財產之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準用第81條規定,本件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謝騏鴻已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主張本件拍賣程序違法,應撤銷拍定等情,惟本件拍賣並無自始當然無效情形,依法即屬無從撤銷,其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已終結之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主張撤銷拍定等語,已無從撤銷而異議無實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 16029 85319分之144 備考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15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1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3層:71.02 合計:71.02 陽台6.00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之持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