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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10號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4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088萬8,932元、351萬8,144元各本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4元、3,673元範圍內,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3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同年月30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債權。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執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8073號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0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第1808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19日核發如上開內容之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年3月10日具狀請求免除扣押系爭保單等語(見第18080號執行事件卷第141至143頁),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20日將第18080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於同年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36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及臺灣中小企銀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過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伊聲請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執行,自無悖於比例原則。縱使終止系爭保單主契約,相對人仍得保有附約所定之保障。伊取得執行名義後,迄今已逾多年未滿足債權,相對人既未積極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單,難謂公允。倘認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程序過苛,尚可將系爭保單以減額方式處理,而非駁回伊執行系爭保單之聲請。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之異議,洵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為維繫保戶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避免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下稱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年月27日司法院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主約具有醫療、健康險之性質,並有有效之醫療、健康險附約,相對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迄114年3月5日預估解約金為33萬8,478元等情,有全球人壽陳報狀上記載可佐(見第18080號執行事件卷第133頁)。準此,系爭保單係屬健康保險契約,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主約是否具醫療健康險性質 是否具有效之醫療健康險附約 債權金額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王文華 是 是 預估解約金 33萬8,478元 王文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