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11號抗 告 人 曾香梅
王瑜國
王瑜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原告係抗告人及王瑜密共4人,惟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之裁定,當事人欄僅列抗告人3人,該裁定理由欄雖將王瑜密誤列為原審被告,然於原法院更正前,原裁定命繳納裁判費之對象仍不包括王瑜密。又本件抗告雖係以抗告人及王瑜密共4人之名義提起,但所提民事抗告狀並無王瑜密之簽名、用印,不能認其有提起抗告之意,故未列王瑜密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相鄰之同路264、266、268、270號房屋(下稱264號等房屋)則為訴外人吳瓊瑛所有。吳瓊瑛為將264號等房屋拆除重建,向伊等表示同意負擔拆除占用其土地之系爭房屋共用壁及結構補強之費用,惟其委託之相對人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森公司)於拆除共用壁後迄未修復,致系爭房屋滲漏水、鋼筋外露鏽蝕,復因負責重建工程之建商即相對人大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司)及啟森公司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傾斜、木窗及磚牆損壞嚴重,相對人自應負修復責任,爰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修復系爭房屋共同壁、共同柱、漏水滲水白華、鋼筋外露鏽蝕、傾斜損壞、門窗損壞、地板損壞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調解。而本件屬相鄰關係之強制調解事件,伊僅需先繳納調解聲請費,倘調解不成立,始應補繳裁判費,原法院未經調解程序,逕裁定命伊等繳納裁判費,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係具狀起訴,而非聲請調解,毋庸進行調解程序,且其所提和解方案離譜至極,難以促成,兩造迄今未再洽談和解。抗告人未遵期補正,顯無補正意願等語。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相對人並非264號等房屋之所有人或利用權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吳瓊瑛之指示進行修繕及重建工程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鋼筋外露鏽蝕、傾斜、木窗及磚牆損壞之爭執,顯非因不動產相鄰關係所生,非屬前開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則抗告人既以「民事起訴狀」表明起訴之意,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須待調解不成立,始得命其補繳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