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13號抗 告 人 王欣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吳美麗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金額部分屬爭執範圍,伊並非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全額作為訴訟標的。裁判費之計算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及相關規定,原裁定逕依起訴狀所載金額全額計算,顯失妥適。又原裁定之「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過於嚴苛,亦不利於保障訴訟權,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1,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信義字第30860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塗銷(見原法院卷第7頁),可徵本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抗告人所欲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5至35頁),與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值663萬4375元【計算式:(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78,000元×設定權利範圍1/16=2,882,25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78,000元×設定權利範圍1/16=118,125元)+(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78,000元×設定權利範圍1/16=1,464,75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78,000元×設定權利範圍1/16=1,252,125元)+(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19,000元×設定權利範圍1/16=917,125元)=6,634,375元】相較,供擔保物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應擇較低者之擔保債權額600萬元而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抗告意旨雖稱本件請求金額部分屬爭執範圍,其非以600萬元全額作為訴訟標的云云,惟抗告人聲明所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已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則即便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因本件勝訴所獲得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利益仍為600萬元。抗告意旨復稱裁判費之計算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云云,惟民事訴訟費法已於92年9月10日廢止,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為準。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乃不合法定程式,原裁定未逕予駁回起訴,而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已給予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期限利益,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過於嚴苛或未保障訴訟權云云,均非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