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14號抗 告 人 賴宣林即賴麗香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四○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及聲明異議,暨異議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參拾貳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提出「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1頁),依上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5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及訴外人賴義明於新臺幣(下同)537萬3511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5%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及賴義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40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執行抗告人於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0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安聯人壽、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之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安聯人壽、中華郵政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04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院已訂於114年9月4日拍賣伊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8,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最低拍賣金額為1530萬元,且伊名下遭查封的20筆土地已撤銷查封,可見拍賣系爭000地號土地即足使相對人受償,毋庸再執行上開保單。況伊已年逾70歲無謀生能力,每月保險配息為主要收入,為免除不可回復之損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缴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固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此觀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
「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甚明。而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定有明文。又第6點修正說明係謂:「…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職是,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537萬3511元,
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5%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40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囑託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於安聯人壽、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之保單,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安聯人壽、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之保單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24頁、第45-47頁)。嗣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24日陳報保單解約金為3萬2671元;安聯人壽於113年5月13日陳報保單種類為「豐收得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USD)」,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截至113年3月19日預估解約金分別為美金3萬1661.36元、5萬6341.80元、3萬0283.07元,共計美金11萬8286.23元,且皆非屬具醫療健康性質之主約,亦無醫療附約;中華郵政則於113年3月25日陳報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種類為「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截至113年3月21日預估解約金為55萬7414元,且非屬具醫療健康性質之主約,亦無醫療附約等情,有卷附南山人壽陳報狀、安聯人壽113年5月9日安總法字第1130508011號函暨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中華郵政113年3月25日壽字第1130020687號函暨陳報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7-165頁)。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
27頁),可知相對人於106年、111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並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112年及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7-253頁),足見抗告人112年、113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2947元、1359元,其名下有坐落桃園縣○○區○○段土地21筆、桃園縣○○區○○段土地2筆、桃園縣○○區○○段土地16筆,及6筆投資共約8萬7220元,財產總額為4984萬1587元。然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法院聲請就抗告人、賴義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桃園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40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併入112年司執字第48695號案執行,抗告人名下坐落桃園區○○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拍賣後,相對人分配金額為713萬5149元,尚不足額578萬1639元,有卷附桃園地院113年12月12日112年司執字第48695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5-271頁)。
又系爭000地號土地經四拍未拍定視為撤回,其餘執行標的除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外,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402號卷無訛。足認相對人尚有578萬1639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名下雖有上開土地及投資,然其所有之土地持分甚微,經法院拍賣無人應買,衡情難以變價以清償債務,亦無其他有市場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為537萬3511元,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解約金共計美金11萬8263.23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單解約金為55萬7414元,可見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顯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逾上開規定計算數額者,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依114年度各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3頁),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已逾上開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年事已高,已無謀生能力,膝下無子女奉養
,與其配偶僅靠每月國民年金及躉繳系爭保單配息維生,若終止系爭保單,將造成伊不可回復之損失云云,固提出存摺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安聯人壽保單總覽及中華郵政保險單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65頁、第91-153頁),且有卷附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7-40頁)。惟系爭保單之主、附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已如前述,則應屬抗告人因投資所成立之保單,該等保單解約金亦屬抗告人之財產,自應屬於債權人可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如不終止系爭保單以執行保單解約金,有害及相對人之權益,顯失公平。況抗告人尚領有老人年金,並非全無收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頁),且其配偶名下有坐落桃園縣○○區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258萬2941元,113年所得總額為5萬011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51頁)。足見抗告人及配偶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以致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尚難認本件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有顯失均衡之情形。㈤惟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已如前述,其現財產總額為4984萬1587元、所得總額為1359元,有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7-253頁);又抗告人並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其與配偶每月領取國年年金5046元,膝下無子女奉養,依抗告人居住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2萬0122元(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與其共同生活之配偶,無財產維持生活,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修正後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認應酌留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配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2萬0732元(計算式:2萬0122元×3月×2人=12萬0732元),此數額低於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情事,依據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應酌留上述12萬0732元後之餘款,始得為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除應酌留抗告人及其配偶3個月生活所必需12萬0732元部分外,為有理由;相對人於12萬0732元內之執行聲請,則為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及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而未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其餘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理由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