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16號抗 告 人 A01
A02A03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5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履行協議事件,依相對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3800萬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伊等爭執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相對人於原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故意造成系爭協議書原本部分破損,致該部分無法辨識,為免系爭協議書原本日後無法檢視,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由法院保管,不發還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8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且原法院已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依兩造聲請將系爭協議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甲○○簽名是否真正,有該局114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46082688號鑑定書可稽(本案訴訟卷㈠第371至376、453至458頁),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就系爭協議書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另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係賦予法院於訴訟終結前就提出之文書原本疑有偽造或變造之保管文書權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第一章第三節第六目證據保全係屬二事,是抗告人以系爭協議書疑為偽造或變造,相對人恐予破壞為由,聲請保全證據,自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