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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17號抗 告 人 蔡水基代 理 人 伍徹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及其餘執行債務人建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有新臺幣(下同)1億6,650萬元本息債權(下稱執行債權),持原法院85年度執戊字第19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及保險契約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4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同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0、71、108、109頁),經扣得抗告人向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申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34萬7,576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6、152至154頁)。抗告人於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9日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2至128、190至196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6至240頁,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18至22頁),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36至40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之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裁定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存款債權入款來源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國民年金法(下稱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又依修正後保險法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應保留抗告人按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超過部分始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債權、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所為執行自屬違法,原處分、原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有所違誤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有所明文。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年金法第55條亦有規定。是執行債務人依勞保條例、年金法請領之保險給付,存入專供存入給付之用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將已領取之上述保險給付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性質上僅為執行債務人對存款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金錢債權,非勞保條例第29條第1項、年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所稱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該存款債權為上述法律規定之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新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就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亦有規定。另債務人主張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於114年6月依勞保條例第29條、年金法第55條規定

申請開立專戶,其依勞保條例、年金法請領之保險給付自同年6月底改匯至其於台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4年7月8日函(下稱勞保局函文)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4、235頁),系爭帳戶非專供存入上述保險給付之專戶,可資確認。又勞保局函文雖載系爭帳戶所存入「勞保老年」、「國保老年」款項為抗告人依勞保條例、年金法規定請領之保險給付等語,然該已請領保險給付既係存入非專供勞保給付、國民年金給付使用之系爭帳戶,性質為抗告人對存款郵局請求付款之金錢債權,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檢視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帳戶自107年至114年間之存摺內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6至150頁、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50至57頁),系爭帳戶存入款項非僅勞保給付、國民年金給付,尚有其他來源款項匯入,而固定支出僅有每年扣繳壽險保費5萬1,981元,僅偶而有提領存款情況,未見其他定期動支提領紀錄,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因此逐漸累積增加,由是以觀,系爭存款債權顯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主要作為扣款繳納壽險保費使用,再者,抗告人所得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給付自114年6月底已開始存入專供勞保給付、國民年金給付使用之專戶,已如前述,抗告人每月仍有固定所得收入得供維持生活使用,可堪認定,抗告人亦未再舉證系爭存款債權係維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之情,是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扣押強制執行,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29條第1項、年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㈡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為按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之6個月金額計算者,其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1.2倍×6個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114年每月生活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34頁)可據,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各為27萬9,558元、27萬8,518元,則有中華郵政公司114年6月10日函所附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2至154頁),各該預估解約金均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所規範14萬6,729元之標準,且該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前開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可稽,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自無違保險法前述規定。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依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6,9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規定1.2倍計算,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0,84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3=6萬0,840元),系爭保單之各該預估解約金亦均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為執行,自合於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要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情事。

㈢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3年度僅有紀錄所得收入7萬6,800

元之情,有抗告人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6、228頁)可稽,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達1億6,650萬元本息之情,則有系爭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至19頁)可據,執行債權總額高於抗告人財產所得甚多,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存款債權、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為執行,有其執行必要性,要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求就系爭存款債權、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27萬9,558元 2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27萬8,51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