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1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陳貞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慶隆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9號所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以中華民國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8(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3,564萬元廉價出售系爭土地,為維國有財產權益,伊將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免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均為2/8,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即共有物分割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4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3,564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許世總,顯低於伊查估合理市價約4,206萬0,290元,損及國產權益云云,並據提出基隆安樂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58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第57頁)。惟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俱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不因此使多數共有人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法院亦無權逾越少數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禁止多數共有人依法處分系爭土地。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9頁),縱獲准許,亦無從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自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況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抗告人倘認價格偏低,亦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認其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此外,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再為釋明,依上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如經獲准得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假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政機關即無從再為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處分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足見伊確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為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係於法院認有諭知假處分必要時,始得為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本件既經認定並無假處分之必要性,即無須再為抗告人酌定假處分之方法,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固明定地政機關於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後、未為塗銷前,應停止與系爭土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此無非僅係保全之方法及其效力,究不能倒果為因,反認抗告人以系爭應有部分為保全範圍所為之假處分聲請有據。抗告人就此主張,不值憑採。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應有部分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