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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20號抗 告 人 李政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94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認定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在案,相對人依法不得聲請法院查封扣押伊之財產,該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相對人對伊負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