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24號抗 告 人 蔡文豐
蔡李貞子蔡淑明蔡偉仁相 對 人 呂莉芳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吳慧珠、姜芃妤、李淵源、吳傍丹等人(下稱相對人等5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假借宗教儀式,共同對蔡淑芬持續施以暴力虐待,造成蔡淑芬死亡。相對人等5人並於113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間,自蔡淑芬之銀行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1,910,055元。抗告人蔡文豐、蔡李貞子、蔡淑明、蔡偉仁分別為蔡淑芬之父、母、姊、兄,各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5人賠償扶養費、慰撫金、喪葬費、侵害遺產繼承權之損害,總計相對人等5人應連帶賠償蔡文豐、蔡李貞子、蔡淑明、蔡偉仁各6,746,631元、7,209,787元、368,275元、143,911元。又相對人於事發後,未坦承犯行,且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互相勾串、推諉責任,有斷然拒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並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所提書狀中,自承每月至少需支出101,761元之花費,開銷龐大,並曾貸款供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程公司)使用,另於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時,復發現其均使用高價、奢華之保養品,足見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狀,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分別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746,631元、7,209,787元、368,275元、143,91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均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並無違誤,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下稱原裁定),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蔡淑明、蔡偉仁聲請假扣押之數額,於分別超過368,275元、143,911元部分,業經原處分駁回確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其於刑事案件中否認犯罪,與抗告人主張之民事請求日後是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無關;且其為京程公司之總經理、董事,持有該公司股票41,600股,每月薪資135,000元,名下亦有不動產,財務狀況並無異常,抗告人所指貸款均為本案事發前所為,保養品亦為親友餽贈,尚無法憑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之情事,是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資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等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存在,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蔡淑芬照片、網路新聞報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喪葬費用單據、蔡淑芬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等案號起訴書為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卷及本院卷第49-64頁),堪認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提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吳慧珠等人共同加害蔡淑芬致其死亡後,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未承認犯罪,且與其他加害人互相勾串、推諉責任,顯有斷然拒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提書狀中,自承每月至少需支出101,764元之花費,並曾舉債供京程公司使用,遭扣押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數千至數萬元等情,亦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京程公司相關民事判決節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等案號起訴書、詢問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45、49-87、101-111頁)。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於蔡淑芬死亡後,確有否認犯罪、對事發經過語焉不詳、與其他加害人共同商討如何應對刑案調查之情事,難認有承擔刑事罪責及履行民事賠償義務之意願,在此心態下,確易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以逃避日後強制執行之可能;且相對人雖任職於京程公司,每月薪資達135,000元(見原審卷第23-25頁),然據其於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每月基本開銷至少為101,764元,且遭扣押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數千至數萬元,已陷於入不敷出之窘境,足徵其收入及支出恐僅能勉予平衡,而其名下之不動產之價值經鑑價約2,049萬元,扣除抵押債權後僅餘約1,120萬元,尚不足抗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亦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13日函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29頁),是以相對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而言,亦非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是本院綜酌上情,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逃避民刑事責任、拒絕清償債務、生活開銷龐大、財產狀況難以清償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毫無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有所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從而,原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