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25號抗 告 人 陳宗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郭文進變更為宮文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3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5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1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內,收取對前開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國泰人壽及安聯人壽陳報已扣得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上開保險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52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1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壽險契約,為伊維持自身與家庭基本生計所投保,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受憲法及強制執行法之保護,不得任意執行,原法院未審酌伊家庭結構、經濟能力與生活需求,違反比例原則,逕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其中最高者為臺北市),及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如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此觀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暨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第10點第4款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在系爭執行債權範

圍內,對抗告人於前開保險公司之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上開保險公司之保單債權,前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國泰人壽、安聯人壽陳報已扣得系爭保單,至114年2月3日之試算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再於114年5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安聯人壽114年3月13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114年6月9日函文、國泰人壽114年4月21日函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114年5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7至11、35至37、75至81、99至101、109至113、127頁)。

㈡查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司法院公告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明顯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附表編號1之保單,主契約非健康險、傷害險,附約為健康險無解約金,公務機關強制收取解約金時,附約毋庸一併終止,有國泰人壽115年2月11日函、保單條款、要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至269頁);附表編號2之保單並非健康、傷害保險,且並無附約,亦有安聯人壽115年2月9日函暨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是上開保單並無依法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

㈢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執行卷第13頁),可知相對

人於104、111、113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並無結果,僅於99年受償1萬5,924元、107年受償1,438元;本件相對人所憑系爭執行債權之本金為400萬元,債權金額顯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共同生活之親屬,以及抗告人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費用為何,自難認執行系爭保單有致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或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及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附表: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至114年2月3日之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陳宗達 陳宗達 國泰人壽 萬代福202(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0000000000) 86萬3,908元 2 陳宗達 陳琳雅 安聯人壽 六六大順變額萬能壽險 (QL00000000) 98萬6,26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