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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27號抗 告 人 陳奕甄相 對 人 鐘丞慧

朱軒賢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伊係刑事案件之間接被害人為由,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命伊限期補繳裁判費,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其等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但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成立銀行法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共同被告林瑞基、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原名吳行之)(下合稱林瑞基等5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原法院刑事庭於114年2月21日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合先敘明。

四、觀諸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與林瑞基等5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其中廖士彰、劉又瑄及吳立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相對人、鄭鈞泰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相對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鄭鈞泰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3-55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與林瑞基等5人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自屬相對人與林瑞基等5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被害人。

是抗告人屬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規定,該附民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對相對人所為請求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部分之訴,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對相對人所為請求部分,得免納裁判費,原裁定卻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部分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