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0號抗 告 人 林賜玉
蕭健宏相 對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林賜玉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林賜玉於民國114年1月1日將系爭股份贈與轉讓予蕭健宏(2人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且於114年1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並要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股東名簿等資料,但相對人未予置理。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將104年度至113年度之各年度公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附註),置於相對人之登記所在地,供抗告人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㈡相對人應開立持股餘額證明書予林賜玉。㈢相對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林賜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蕭健宏。關於聲明第㈡項係為向國稅局辦理股權移轉稅務繳納事宜所需之證明文件,是聲明第㈡、㈢項性質上均屬基於移轉系爭股份所生之事項,兩者有互相競合關係,無重複併計價額之必要,原裁定應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係股東權之衍生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之股東權為準,即以當事人持有系爭股份之起訴時市價核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
不能核定,而應分別以165萬元定之,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抗告人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抗告人主張林賜玉係相對人之股東,有系爭股份,於114年1月1日將系爭股份贈與轉讓予蕭健宏,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辦理股權變更事宜,並請求提供持股餘額證明、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件,未獲置理,抗告人遂於114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3頁起訴狀收文日期戳)。前揭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將財務報表提供抗告人查閱,聲明第㈡項係請求相對人提供關於林賜玉之持股餘額證明書,聲明第㈢項係請求相對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抗告人主張因向國稅局申報繳納贈與稅時須檢附贈與日持股餘額證明、足以核算該股票(股權)價值之證明文件,是以請求提供持股餘額證明書,且因贈與系爭股份乙事已由抗告人彼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請求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此兩部分均係就系爭股份贈與轉讓事宜請求相對人辦理所需事項,俾使系爭股份之股權轉讓事宜得以完成相關手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堪認聲明第㈡、㈢項有互相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重複併計之必要。然關於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相對人提供贈與日(104年1月1日)前10個年度之財務報表,此部分訴訟目的,與辦理股權轉讓相關手續之關聯性薄弱,自應單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院曾分別函請兩造提供最接近起訴時點之相對人公司資產
負債表等資料,俾便明瞭起訴時之相對人公司股權淨值;然抗告人具狀表示:林賜玉尚未移轉股份前即屢次要求相對人提出但未獲回應,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相對人則於收受本院函文後怠於為任何陳報。本院另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請其提供相對人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相關資料,經臺北國稅局於114年12月11日函覆表示查無該公司申報紀錄(本院卷第47頁),另表達最近一期申報資料係110年度之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51頁,距本件起訴繫屬日過久而無參考價值),是以,詢問兩造及公務機關,均無法查得相關資料據以核算起訴時之相對人公司淨值。抗告人雖提出查詢日期112年2月4日之相對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08年其他股東贈與股權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供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前揭文書所示(前者係顯示相對人於111年間退票狀況,後者為訴外人於108年間贈與股權),與本件起訴繫屬日均相距達相當期間,亦不適於用以推算相對人公司於114年間之淨值,據以查知每一股份斯時之價值。是以,本件雖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述說明,就聲明第㈠項之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就聲明第㈡、㈢項之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故全部價額應計為3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