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1號抗 告 人 鄭柏桓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18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扣押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存款債權新臺幣70萬6185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惟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勞動基準法第58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系爭存款債權乃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爰訴請相對人如數返還及自114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不法扣押系爭存款債權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詎原法院以相對人營業所在臺中市大雅區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按私法人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得由其中任一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起訴及抗告主張系爭存款債權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遭不法扣押,致其受有損害,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抗告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2至14、62至64頁、本院卷第11頁),並於抗告狀主張本件不法扣押之侵權行為地在原法院轄區,依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被訴原因事實包含不法侵權行為,中國信託北投分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北投區為侵權行為地,是抗告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具有管轄權,應屬有據。準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謂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在其轄區,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