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5號抗 告 人 張如兒相 對 人 游佩榛
郭小菁即喜鵲康復之家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46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4月間遭解職,此後即從事兼職文書人員,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頂多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不足維持伊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2萬多元,且伊積欠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400萬元、錢莊80萬元、房東31萬3,600元,債務共計511萬6,108元,無力清償。伊雖因繼承而與訴外人張資溢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暨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但於110年12月17日遭法院查封,無法變賣或設定抵押借款。且系爭房屋滴漏污糞水,天花板、牆壁、傢俱、地板毀損,地面積水、惡臭沖天,又曾發生火災,伊亦無法出租收益。參伊與訴外人間之訴訟事件,曾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救字第3277號、11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為訴訟救助,伊亦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認為伊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元,是伊顯無資力。伊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413萬2,849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希望,爰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至多1萬多元,扣除生活費用,生活困難,且另有債務511萬6,108元,為無資力之人等情,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薪資所得資料、其生活費用支出憑證供本院審認,難認抗告人實際上無法維持生活或無資力。抗告人雖另稱其負債甚多,然僅提出第五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07號判決及執行命令(原法院卷第25至33、77至91頁),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認定抗告人對第五信用合作社有344萬4,682元債務存在及遭該合作社聲請拍賣抵押物,另積欠訴外人楊鴻林31萬3,600元並遭聲請強制執行,然第五信用合作社已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且經鑑價系爭房地價格為1,297萬1,000元(12,522,653元+448,347元),顯然大於抗告人之負債金額,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14日北院忠110司執吉字第135876號函文可稽(原法院卷第49頁),自難逕認抗告人為毫無財產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至於抗告人提出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屋況不佳(本院卷第29至37頁),然系爭房地仍有1,297萬1,000元之財產上價值,如前所述,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房地係與其弟張資溢因繼承而共有(本院卷第13頁),變賣清償優先債權後,抗告人亦非無法取得剩餘款項,且清償其積欠楊鴻林之債務後仍有餘額。抗告人復主張其另案訴訟曾經法院准為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地院111年度救字第3277號、11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依序稱3277號、1號裁定)為憑(原法院卷第141至147頁),然觀3277號裁定之時間為111年8月15日,距本案訴訟114年7月30日起訴時(原法院訴字卷第9頁),已有3年之久,尚難據以釋明抗告人目前無資力。再細究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理由,係以抗告人另案曾經獲法扶基金會審查確認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原法院卷第145頁),並非自行審認抗告人之實際資力狀況,不足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情事。況且,對照抗告人提出其於另案曾經法扶基金會認定全戶無資力之情形,多為113年間之案件(本院卷第39至41、55、59、125頁),且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抗告人是否曾向該會聲請民事訴訟案件法律扶助,經該會表示:本會就抗告人所涉民事訴訟案件未有准予法律扶助之紀錄;且抗告人於114年間申請扶助之民事案件高達11件,均未獲准許等語,有該會114年11月24日函文暨本院115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5、141頁)。是依抗告人自承其仍有工作及收入(原法院卷第9頁)及其所提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或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