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6號抗 告 人 鄭佳勇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霞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㈠狀(見本院卷第103至172頁),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警官」、「黃瑞敏」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伊個資外洩,需資金處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交付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多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黃瑞敏」,帳戶內存款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黃瑞敏」趁伊需錢孔急,復訛詐伊陸續向第三人蘇姵珊、詹福來、抗告人借款,伊復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2紙,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4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共計1,050萬元,並提供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他項權利部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辦理預告登記,及由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扣除伊各以523萬8,400元、207萬0,700元,清償對蘇姵珊、詹福來之假借款450萬元、300萬元本金,暨手續費、利息、代書費及規費後,僅匯款150萬元予伊,伊又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偕同第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林富貴」至土地銀行擬臨櫃轉帳130萬9,100元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雷玉鳳」,並交付現金19萬2,000元予「林富貴」,嗣經員警阻止後始未交付前開款項。伊驚覺受騙後,遂於114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表示撤銷系爭借款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因系爭本票為流通證券,得隨時行使權利取償或讓與第三人,而系爭房地如遭抗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或行使流抵約定由抗告人取得後再處分,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伊縱獲勝訴判決,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萬8,000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⒉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伊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伊亦依照相對人指示,將借款中之600萬、450萬元清償相對人之其他借款債務,並匯款150萬元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需先給付伊3個月利息59萬8,500元、介紹費63萬元、代書費及規費8萬0,600元,共計130萬9,100元,介紹人林富貴始會陪同相對人至銀行轉帳,伊並不認識「李警官」、「黃瑞敏」等人,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均未提及伊與上開人等有何關連,亦未釋明伊有參與「李警官」、「黃瑞敏」等人施用詐術欺騙其之舉。又相對人得以提出抗告、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等法定程序謀求救濟,並無禁止伊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權利之必要。又辦案期限應加計各審級送達、上訴及分案時間,原裁定忽略未計入,應有違誤;且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僅為100萬8,000元,伊卻受有1,050萬元之損害,已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之本案訴訟繫屬時由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此項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受包含抗告人在內之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

,而向抗告人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伊於發現遭詐騙後,旋即撤銷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本票、「黃瑞敏」LINE帳戶截圖、相對人手機簡訊頁面翻拍照片、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黃教瑋」、「妍妙融資」、「速可貸致稑」、「雅玲」、「林森木」、代書張玉貞、「黃瑞敏」、「林富貴」LINE對話內容截圖、相對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14年5月14日匯款申請書、相對人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相對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代辦專任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2份、收款證明書、支票(票號KB0000000號、受款人:相對人)暨劉采彤簽收之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收款證明書、支票(票號KB0000000號、受款人:相對人)暨詹福來簽收之收據、與「黃瑞敏」對話光碟暨錄音譯文、臺北雙連郵局第46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200、203至216頁)。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1至10

8、117至124、129至137頁),帳戶內有存款匯入均於短時間內遭提領一空,再稽以相對人與「黃教瑋」、「妍妙融資」、「速可貸致稑」、「雅玲」、「林森木」、代書張玉貞、「黃瑞敏」、「林富貴」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109至111、115、125、139、141、150、158至159、163至168頁),上開人等,包含媒介兩造借款之「林富貴」,接續表達借款予相對人之意願,其中「妍妙融資」、「林森木」並要求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39頁),足徵本件「李警官」、「黃瑞敏」等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時,確有以介紹金主予被害人,慫恿被害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方式,交付更多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於詐騙集團施用上開詐術後,即密接出面續行借貸,顯有配合協助之共犯行為等語,並非全無釋明。又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0、42、44、46頁,本院卷第73頁),上開流抵之約定將使相對人於事後發現遭到詐騙,無力清償債務時,即喪失系爭房地,亦屬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之手段,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李警官」、「黃瑞敏」等詐欺集團成員應為共犯關係,接續對伊進行詐騙行為等情,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自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既已釋明受詐欺而為借款、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有流抵之約定,抗告人一旦行使權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現狀將變更,相對人將來如本案訴訟勝訴,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審酌系爭本票為流通證券,其上未記載到期日,並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見原審卷第63、65頁),是倘不及時禁止抗告人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則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亦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系爭本票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六、原審參酌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及禁止抗告人提示或轉讓系爭本票之行為,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期間不能實行系爭抵押權清償借款債權1,050萬元或行使系爭本票1,050萬元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記載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6%(見原審卷第63、65、173頁)。原審參酌本件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則依上開價額按遲延利息年息16%計算,抗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能實行系爭抵押權或行使系爭本票之損害為1,008萬元【計算式:1,050萬元×16%×6年】;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法院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原審因而認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相當擔保金額以100萬8,000元為適當,自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應加計各審級關於分案、送達、卷證移審等程序期間云云,核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抗告人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系爭房地及系爭抵押權):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面積 土地他項權利部 /建物他項權利部 設定權利範圍 1 陳瑞霞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權利人:鄭佳勇1/1) 1/4 2 陳瑞霞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面積82.28平方公尺 同上 全部 3 陳瑞霞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05平方公尺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75萬元,權利人:鄭佳勇1/1) 1/4 4 陳瑞霞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面積94.71平方公尺 同上 全部附表二(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民國) 到期日 陳瑞霞 600萬元 114年5月8日 未載 陳瑞霞 450萬元 114年5月8日 未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