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8號抗 告 人 郭泰濂
許辰瑋共同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婉欣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刑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抗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其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直播及受新聞媒體記者採訪時,不實傳述抗告人許辰瑋未經同意盜用其大陸公司名稱在台註冊、其遭抗告人郭泰濂及訴外人輝耀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輝耀公司)詐騙投資等言論,涉犯加重誹謗等犯行,伊及輝耀公司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76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85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及將刑事第一審判決全文登報,相對人予以否認而無意賠償,並於113年4月間出售名下臺北市○○區○○路0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5月間以IG發送動態炫耀已在韓國置產,顯有積極出售房地變現,隱匿財產,及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情形。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相對人財產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於114年8月5日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就所稱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已對之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證(見原法院刑全字45至54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提出系爭房地成交紀錄、相對
人IG動態截圖、直播內容譯文、建物登記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為證(見刑全字卷55至59、79頁、本院114年度抗字2097號卷31、41至42頁),主張相對人已變賣系爭房地及在國外置產,及就系爭刑案請假出國,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惟上開證據,僅可說明相對人在系爭刑案起訴前、後,曾有買賣國內外不動產及入出境情形,難認相對人係為脫產而出售房地並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就系爭刑案及本案訴訟,業已委任律師辯護及應訴答辯,此有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及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刑全字卷61至78頁),本件復查無相對人在系爭刑案審理中逃匿而遭發佈通緝紀錄(見本院限閱卷之前案查詢資料)。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所主張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移住國外、逃逸無蹤等足以認定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獲得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難認其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何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