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9號抗 告 人 林適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軒漢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為五千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移轉權利、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1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見原法院卷8頁)。原裁定以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陽台、共用部分)面積219.04平方公尺,按與該屋建築型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鄰近區域房地,於民國106、107年間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5,433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75萬9,644元(245,433×219.04)。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系爭房屋屋齡21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永慶房屋仲介網所示屋齡相近房屋之實價登錄單價平均每坪60萬7,600元,計算為4,025萬9,333元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114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原法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同為徐州路,建物面積相近且為住家用途之鄰近房地,於本件起訴前最近一次交易(110年2月26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25萬2,400元(見補字卷13頁),按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面積111.5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2.2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95.26平方公尺(65.7平方公尺×1/10+567.6平方公尺×458/10000+653.73平方公尺×959/10000,見北司補字卷27頁)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528萬5,696元【252,400×(111.55+12.23+95.26)】,應以此數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應按永慶房屋仲介網所示臺北市忠孝東路、漢口街、廈門街、衡陽路等5處房地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11至16頁),依平均單價計算之4,025萬9,333元核定,並不可採。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8萬5,696元,原裁定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所示106年8月、106年12月、107年9月交易之3戶房地實價登錄價格(見補字卷13頁)之平均單價,計算核定為5,375萬9,644元,尚有未合。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