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40號抗告人 牛月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秀琴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前夫鍾邁恪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2,伊為鍾邁恪墊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業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17號判決命鍾邁恪返還伊307萬5514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詎鍾邁恪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出售予相對人,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在本案訴訟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茲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轉讓、抵押或其他處分,影響將來判決之效力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相當期間之通知,未陳述意見到院。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鍾邁恪有307萬5514元本息債權,鍾邁恪與相對人為規避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假買賣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等情,固提出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及另案確定判決書為憑(原裁定卷第36至42、48至76、80頁)。惟抗告人係依民法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乙節,有本案訴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案訴訟影卷第10、20、26、292、293、334頁),可徵抗告人係基於債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其主張係依物權關係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附表: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4/10000)。
㈡同上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房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