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44號抗 告 人 吳昇祐相 對 人 鄧翠嬌送達代收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零貳拾柒元。
三、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又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民族路派出所於,同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到院陳述抗告無理由、不另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參照)。末按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38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1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4萬6,500元(下稱次序11)、次序13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71萬7,600元(下稱次序13)、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26萬7,300元(下稱次序15),相對人主張應予剔除,實無理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16%重新計算違約金,分別為22萬9,370元、15萬7,282元、5萬8,586元,合計44萬5,238元,原裁定以違約金總額認伊之上訴利益為203萬1,400元(計算式:104萬6,500元+71萬7,600元+26萬7,300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系爭分配表之債務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求為:⒈確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7所列執行費逾1萬3,200元部分、次序11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104萬6,500元、次序12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5萬元、次序13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71萬7,600元、次序14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59萬元、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26萬7,300元、次序16所列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102萬8,34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原審卷第54頁),原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即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1、13、15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分配表次序十一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伍佰元、次序十三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次序十五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之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114年度上字第956號卷第29頁)等語,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
㈡又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應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序11、13、15於系爭分配表抗告人即債權人得受分配比率如附表二「分配比率」欄所示,故抗告人因相對人主張變更分配表致抗告人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34萬1,02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34萬1,027元。原裁定疏未計算抗告人實際得受分配金額,誤予核定上訴利益為203萬1,400元,自有未洽。抗告人雖主張上訴利益為44萬5,238元,與其上訴聲明就原判決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13、15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等情有違,且應否剔除乃屬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抗告人此部分,於法無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狀之收文章日期為114年5月23日(見本院114年度上字第956號卷第23頁),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以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1,0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942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1,027元,原裁定核定為203萬1,4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1 鄧翠嬌 35萬元 111年2月25日 未記載 2 鄧翠嬌 59萬元 112年1月10日 未記載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次序、債權種類 應予剔除金額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計算式:應予剔除金額×分配比率) 1 次序11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 104萬6,500元 66.0149% 69萬0,846元 2 次序13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 71萬7,600元 66.0149% 47萬3,723元 3 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 26萬7,300元 66.0151% 17萬6,458元 合計 134萬1,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