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45號抗 告 人 張文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亦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9、31頁),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83條規定即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1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伊前為購買曳引車頭(下稱系爭車輛),向債權人即相對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貸得之資金均交付予泰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林公司),嗣伊陸續還款1年,還款金額近100萬元,並將系爭車輛交還予相對人,顯見凱基公司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泰林公司則涉犯詐欺、侵占罪,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命伊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許維銘、張天明為當事人適格之原因,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9萬2,200元,命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9,470元,應屬錯誤,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相對人凱基公司
、許維銘、張天明3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為凱基公司1人,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將凱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維銘及送達代收人張天明同列為被告,當事人似為不適格,該部分起訴欠缺一貫性訴訟要件,原法院遂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許維銘、張天明為適格當事人之原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請
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即抗告人應連帶給付372萬3千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千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之利益應為409萬2,200元(計算式詳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9萬2,200元。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起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9萬2,200元,並依此命其補繳裁判費4萬9,470元,並無違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