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48號抗 告 人 臧汝芬相 對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高明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13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已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同年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5-61、115-125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7月25日當選相對人第2

屆理事長,任期4年。孰料,相對人竟於114年8月15日召開第2屆第9次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在未敘明任何理由下,決議罷免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職務(下稱系爭決議),並於同日改選理事長為第三人高明慧,是伊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34號,下稱本案訴訟)。惟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任期係自112年7月25日至116年7月24日,倘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伊之任期恐早已屆至,縱使日後獲勝訴判決,仍無法再行使理事會召集人之職權,致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或遭受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反觀相對人設有9名理事形成理事會議,不因伊仍繼續行使職權,而影響相對人會務之推動,及生損害於相對人,且伊於前次遭受停職處分後,相對人其餘理監事遂提高編列預算,而有浮報預算之情形,倘若伊未能繼續行使職權拒絕追認浮報之預算,恐將致相對人之財政支出浮濫,從而,伊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遠逾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伊得繼續行使相對人第2屆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會召集人之職務等語。

相對人則以:罷免程序之啟動係因抗告人未於理事連署後10日

內依工會法之規定召集會議,是伊之理事乃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定召集人,並依該局之指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理事會作為決議機關作成系爭決議,並補選高明慧為新任理事長,因此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之罷免及選任均屬合法正當。系爭決議作成後,抗告人之職務已合法解除,伊亦已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8月22日與會進行會務交接,惟抗告人卻刻意缺席會議,迄今仍拒絕移交工會印信、帳冊及相關公務,致伊之財務運行完全停擺,為維持伊之基本運作及支出,遂由伊之理事個人先行代墊款項,倘若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可能造成伊之財務混亂及理監事之權益受損,並嚴重破壞工會之合法秩序,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就抗告人主張伊有浮報預算之部分,伊在114年8月22日之理事會已針對預算爭議,作成應以113年度實際支出費用為基礎,重新確定114年預算編列內容及費用之決議,並經理監事會議審核通過,亦於同年10月3日之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備查,可見伊之財務並無處於危險狀態。又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之罷免及選任程序既為合法,且現任理事長業已恢復工會之運作,並持續依法推動各項會務及會員權益業務,倘准許抗告人回復職務,恐將危及伊之財物及會務秩序。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置辯。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聲請,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理事長、常務理事,系爭決議違法罷免其職務,並補選任高明慧為相對人之理事長,其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4年8月15日馬工慧字第114001號函文、民事起訴狀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經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理事長、常務理事之任期係自112年7月25日至

116年7月24日,倘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其之任期恐已屆至,無法再繼續行使職權,亦無回復之可能,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之其餘理監事在抗告人遭停權期間,有提高預算並浮報預算之情形,倘若抗告人無法繼續行使職權拒絕追認浮報之預算,將可能造成相對人之財政支出浮濫等語,固據提出臺北市工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24頁)。

⒉惟按相對人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理事會設理事長1人,常務

理事3人」(見原法院卷第18頁)。查相對人於114年8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以系爭決議罷免抗告人理事長、常務理事一職,並於同日改選任高明慧為相對人新任理事長,經相對人於同日以馬工慧字第114001號函公告系爭決議結果(見原法院卷第25頁)。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已依系爭決議之結果,於114年8月26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146034757號函核發高明慧之臺北市工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亦據相對人提出前揭函文及當選證明書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63、65頁)。準此,相對人抗辯相對人理事長已合法改選為高明慧一節,顯非屬全然無據。又倘若准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理事長、常務理事之職權,將使相對人同時存在有抗告人及高明慧兩位理事長,此除有違反上開章程規定之情事外,且恐將危及相對人之會務運作,並損害現任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之權益。再者,就相對人114年度預算編列之部分,相對人已於114年8月22日第二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之提案四說明欄提及114年度預算書修訂審核,係以113年度支出費用為基礎,確定預算編列內容及費用,再由監事會審核,嗣經相對人114年10月3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81、95-99頁),則相對人抗辯其財政支出並無浮濫之情事,亦非顯然無據。從而,抗告人未能舉證釋明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保全之利益,及可防止之重大損害或可避免之急迫危險,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在,然抗告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則未為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並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