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49號抗 告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相 對 人 鄭婌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33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5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致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就主張不應執行拆屋還地部分,其所持理由已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顯屬無據,另主張不應執行金錢債權部分,亦因其自行於114年7月11日清償新臺幣(下同)363,255元(含執行費18,979元)予抗告人,而由抗告人撤回對其薪資債權之執行聲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撤銷扣薪之執行命令,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係為阻撓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原裁定未敘明系爭執行程序有何停止之必要,即遽為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固堪信屬實。
㈡然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符合上開要件,然觀諸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容,就系爭確定判決有關命拆屋還地部分,乃主張其並非蓄意占用,且占有面積4.9平方公尺係在都更基地鐵絲網圍籬外,旁邊為消防逃生通道,而自然相隔成畸零地,抗告人無法使用,其執意拆除並無意義,且恐影響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結構安全等語,此有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經核均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相對人之答辯理由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發生何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即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㈢再查,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固以抗告人於該判決確定5年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其異議事由,然抗告人因相對人已自行匯款清償,業具狀向受囑託執行相對人薪資債權之桃園地院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桃園地院亦撤銷執行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此有桃園地院114年7月18日執行命令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在相對人於114年8月5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時,已無關於前述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存在,且原裁定亦載明係准許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則在判斷有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時,自無就金權債權部分之異議事由及執行狀況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所執異議事由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實有未符,不無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以妨礙抗告人實現權利之虞,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