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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51號抗 告 人 呂芳錦代 理 人 呂明璟

謝易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宜蘭縣○○鄉○○路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內不含前屋主張熙堉違章增建之「爭議區」,相對人竟以其與張熙堉間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要求伊繳納系爭房屋暨「爭議區」共180坪之管理費及公有露臺違建回饋金,始能進入系爭房屋施工裝潢,兩造協調未果,致伊前於108年間已取得「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之許可(下稱第1次許可)無法施工,而逾期未能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伊於113年間再次取得宜蘭縣政府授建管字第1130000916號(圖說審查)許可(下稱第2次許可),並就「爭議區」管理費債務不存在等爭議提起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倘未能於第2次許可期限即12個月內依核准圖樣施工完竣並檢具消防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文件查驗合格者,須再次申請、支付費用,並受有5年預估租金損失計新臺幣(下同)955萬餘元,而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應配合其依第2次許可施工,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管理費與公共設施之使用收益間無對價關係,相對人不得以管理費欠繳為由限制伊使用公共設施;伊不受相對人與前屋主張熙堉間拆屋還地已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及系爭調解之拘束,原裁定係不當衡量比例原則及評價重大損害等語,故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改為准其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限制抗告人受僱、受委任之施工人員進出「溫泉世家第三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停用或限制使用電梯或其他公共設施,亦不得為任何妨礙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施工之行為。

二、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且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亦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含「爭議區」,相對人不得以系爭調解要求伊繳納該區管理費,兩造因此發生爭執,相對人未許可伊之施工,並限制施工人員使用電梯,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伊無給付上開管理費義務,及相對人應配合伊准予變更使用執照相關文件為施工,不得為禁止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爭議相符之調解筆錄、繳費通知、第2次許可、禁用電梯公告、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錄音譯文及光碟、系爭社區111年10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原法院卷第23至31、39、43、57至67頁、本院卷第67至69、331至33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前述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得以系爭本案訴訟加以除去,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必要性):

1、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2、抗告人主張伊受阻未能施工,第2次許可如再次逾期,須耗費重新申請,並造成伊受有5年無法出租之預估租金損害逾955萬元云云,固提出第1、2次許可及相關規費明細、付費單據、第2次許可展期通知、租金推估資料(本院卷第299至309、319至330、445頁、原法院卷第37至41、69、71至76頁)為憑。惟查:

⑴、抗告人於113年6月21日取得第2次許可,經限期於12個月內依

核准圖樣施工完竣並檢具消防設備查驗合格證書證明文件報驗合格,始得變更用途;嗣屆期前於114年5月15日申請展延,經核准展期至同年12月20日為止,且展期許可以1次為限,逾期即失其效力等情,有第2次許可及展期通知(原法院卷第39、69頁)可稽,是第2次許可現已因展延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且抗告人未釋明其已另取得主管機關重新核准之變更許可,則其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不得限制其受僱、受委任之施工人員進出系爭社區、停用或限制使用電梯或其他公共設施,亦不得為任何妨礙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施工之行為(本院卷第503至505頁),尚難認有何急迫性。

⑵、抗告人自陳:伊於108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後,未更動格局,並

因常至宜蘭工作而居住使用其中1間套房;系爭房屋無損壞而須施工修繕,伊期望盡快施工分戶,變成合法隔間後即可出租套房收益等語(本院卷第457至463頁),是系爭房屋現可供居住使用,僅因其欲變動格局,以期增加出租收益,亦難認有何危險或急迫施工之必要性。

⑶、抗告人固於108年、113年間委請建築師申辦前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許可,業於108年支付建築師4萬元,及另負擔應支付113年費用7萬7,500元(含分戶圖說審查4萬元、建築結構簽證1萬7,500元及消防圖說審查2萬元)之債務(本院卷第460、461頁),並有匯款單及收據(原法院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445頁)為憑,然其金額非鉅,且為已發生之債務,抗告人依其所述縱逾許可期限,仍得申請展延或重新申請。另抗告人所提之網路查詢資料(原法院卷第73至76頁),僅足以釋明週遭房屋之出租行情,而系爭房屋現況非不能使用收益,抗告人係為另行施工分戶成出租套房,增加收益,業如前述,況施工完成未必即可認將如數出租,亦難認系爭房屋果因未能施工變更使用,致無法出租。至抗告人主張伊遲遲未能依113年變更使用執照圖說許可施工,工班一直在待命,工程費日益增長,所生損害及不可回復之機會損失重大云云,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難以採認。

3、此外,衡諸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繳與系爭房屋相連、其他區權人無法進入之「爭議區」管理費為由,未許可其施工,並限制其施工人員使用系爭社區電梯,係依社區規約、區權人會決議及相關辦法(原審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卷第117至120、135至143、369至371頁),而基於管理職責為維護社區秩序之運行所採取之措施;倘准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恐將持續拒繳「爭議區」管理費,難謂對於社區之管理及維護無影響,而有損於公益。

4、綜合考量上情,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難認有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利益或損害,而無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存在,且前述之欠缺,非擔保得以補之,其聲請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