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55號抗 告 人 張雅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憲騰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4252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扣押之保單乃抗告人生活保障所必需,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予撤銷。又相對人已無法交付兩造所生之子予抗告人,且兩造離婚多年,所涉人事已不存在,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發生錯誤、判決更正事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理應自然終止。另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2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程序,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於原法院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有抗告人民國114年5月21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原法院卷第9、10頁),原法院依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未就原裁定有何錯誤為任何指摘。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理由,均為其本案請求即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抑或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方法是否適法,而應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均非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