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56號抗 告 人 詹怡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豪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司執六字第1018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324號),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於114年1月15日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114年2月25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32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尚未施行,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亦未訂定,於本件不得適用;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與相對人維持生活無關,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禁止執行之標的。又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已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終止前無從使用,並非債務人或共同家屬維持生活所需,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意旨,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況相對人舉家四處遊玩,生活顯然無虞,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過苛,原裁定以保險法修法為由予以廢棄,背離修法本意,自有違誤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依114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抗告人主張本件不得適用前開規定,洵無可採。又依最高標準即臺北市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為2萬4455元(本院卷第53頁),按此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30元。附表編號1保單為人壽保險,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三商人壽時之預估解約金為1萬6026元,未逾前開金額,附表編號2保單為健康保險,均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甚明。原裁定以原處分未及審酌上開保險法修正後之規定為由,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