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57號抗 告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昌福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五六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士院鳴一一三司執祥字第三六三五六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前起訴主張受讓第三人吳杰勝名下之抗告人公司股份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取得實體記名股票60張(股票編號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每張1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記載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並將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下稱第175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下稱第10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與第1750號判決、第1041號判決合稱系爭裁判,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6號卷【下稱第36356號卷】第11至27頁)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持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6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同年5月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第1750號判決主文第1項:「債務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變更登記為債權人之名義,並將債權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下稱系爭主文)履行(下稱系爭履行命令,見第36356號卷第35頁),於同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見第36356號卷第39頁);抗告人於同年6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吳杰勝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下稱系爭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第1750號判決、第1041號判決,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另案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下稱第395號判決)相對人應背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予吳杰勝,雖經相對人上訴,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87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下稱返還股票事件)審理中,系爭股票之權利歸屬尚未明確,倘按系爭履行命令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日後恐有吳杰勝持勝訴判決向抗告人究責之高度危險等語(見第36356號卷第57、58頁);相對人於同年6月7日、同年8月8日分別陳報抗告人迄未按系爭履行命令履行等語(見第36356號卷第7

3、79頁);抗告人同年10月4日再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吳杰勝提起系爭撤銷訴訟尚未確定,返還股票事件即將宣判,系爭股票之權利歸屬仍未明確等語;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4日函覆抗告人,抗告人所陳內容應提異議訴訟以為救濟,未經民事庭裁定停止執行並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不停止等語(見第36356號卷第85、86頁);抗告人再於同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㈡狀,陳述返還股票事件已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更見系爭股票之權利應歸屬於吳杰勝等語(見第36356號卷第99至102頁);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2日行訊問程序(見第36356號卷第113至118頁),詢問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履行命令原因,抗告人以原法院另案111年度司執字第57306號返還所有權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57306號執行事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所經營敦福國際有限公司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執行法院係待相關權利義務訴訟確定後方續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又返還股票事件之判決已審認系爭股票之權利應歸屬吳杰勝,相對人本無從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東權益,自應待系爭撤銷訴訟、返還股票事件判決確定後再續行執行程序等語;嗣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履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2月3日以執行命令(下稱12月3日執行命令)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怠金,見第36356號卷第135頁);抗告人於同年12月16日就12月3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第36356號卷第147至15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2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見第36356號卷第181至184頁),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之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裁定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返還股票事件業據第395號判決相對人應背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予吳杰勝,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87號判決(下稱第487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定(下稱第39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吳杰勝持該確定裁判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5日內背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予吳杰勝,相對人拒不履行,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就上述確定裁判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指示相對人儘速陳報聲請停止執行之最高法院准駁裁定,未比照系爭執行事件處以相對人怠金促其自動履行,執行法院顯以最高法院是否裁准停止另案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結果,作為是否處相對人怠金之依據,而系爭執行事件,吳杰勝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系爭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雖經本院於同年9月4日以113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第199號裁定)駁回系爭撤銷訴訟及停止強制執行聲請,吳杰勝旋即提起上訴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迄至114年1月15日方駁回吳杰勝之上訴及停止執行聲請,執行法院竟於吳杰勝已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即於113年12月3日對伊處系爭怠金,顯與另案執行事件執行標準不一,況系爭裁判或返還股票事件裁判,均關係系爭股份所有權歸屬及股東權行使應為相對人或吳杰勝之實體事項爭議之判斷,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與另案執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然執行法院厚此薄彼,未待吳杰勝之救濟程序終結即處伊系爭怠金,顯未保障伊免於因履行系爭履行命令致吳杰勝受有損害,嗣後吳杰勝恐向伊請求賠償之高度危險,執行法院對伊處系爭怠金,難謂非對伊為苛酷之執行,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意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並撤銷12月3日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有所規定。上述但書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執行程序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即已終結,致第三人之權益受損,乃明定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且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3年4月25日持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

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7日核發系爭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系爭主文為履行,系爭履行命令於同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3日以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履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系爭怠金之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然吳杰勝前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系爭撤銷訴訟,請求撤

銷第1750號判決、第1041號判決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雖於同年9月4日以第1號判決、第199號裁定分別駁回系爭撤銷訴訟請求及停止強制執行聲請(見第36356號卷第121、122、129至134頁),吳杰勝旋即於同年10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檢送系爭撤銷訴訟卷宗至最高法院(見第36356號卷第119頁),最高法院迄至114年1月15日方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下稱第69號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第25號裁定)駁回吳杰勝之上訴及停止強制執行聲請(見第36356號卷第163、164、167至169頁),有本院調閱系爭撤銷訴訟電子卷證可據,可見執行法院處抗告人系爭怠金時,最高法院尚未終局駁回吳杰勝所為停止強制執行聲請;又吳杰勝請求相對人返還股票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第395號判決審認相對人與吳杰勝間未存在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關係,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股票予吳杰勝,判命相對人應背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予吳杰勝等情(見第36356號卷第61至70頁),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同年10月22日以第48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見第36356號卷第105至112頁),相對人雖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第39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相對人與吳杰勝間確未存在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關係,吳杰勝得請求相對人背書轉讓並返還系爭股票,系爭股份權利最終應歸屬吳杰勝之實體權利爭議已經返還股票事件確定裁判為終局審認,而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2日行訊問程序時,抗告人所陳明第395號判決、第487號判決已審認系爭股票之權利應歸屬吳杰勝,相對人無從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東權益,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變更或展延執行期日,以免因履行系爭履行命令致吳杰勝受有損害,吳杰勝恐向抗告人求償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抗告人未按系爭履行命令為履行,應有正當理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2月3日執行命令處抗告人系爭怠金,未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非適當者」情事,而有為變更或展延執行期日之職權行使必要,逕以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履行命令,即以12月3日執行命令處抗告人系爭怠金,自有未當,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2月3日執行命令處抗告人系爭怠金,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有所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駁回抗告人異議,亦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處分均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