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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58號抗 告 人 陳瓊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菁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業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與第三人朱克立以假賣屋真詐欺之非法手段,使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克立;嗣朱克立再偽以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債務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係伊所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相對人卻執對朱克靜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不合為由,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252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逕廢棄原處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準此,除非該裁定嗣經法院廢棄確定,或債務人取得排除執行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足以確定該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執行名義失其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如: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勝訴)外,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朱克靜為債務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

據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82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3-31頁、原法院卷第15頁)。而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謄本形式上觀之,可認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朱克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相對人對朱克立現在及將來所負於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即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內之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1年12月21日(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7頁)。

㈡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前就系爭不動產已對債務人朱

克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經系爭確定判決認朱克立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前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卻執對朱克靜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屬朱克靜之財產,於法不合,而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則經形式審查上開證明文件後,認系爭抵押權合乎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朱克立之繼承人朱克靜所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5-31頁);而認抗告人前就系爭不動產對債務人朱克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系爭確定判決認朱克立負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義務;然在尚未塗銷該所有權登記前,朱克靜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相對人執對朱克靜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乃強制執行非屬債務人朱克靜之財產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而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命朱克立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縱朱克靜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系爭不動產並非朱克靜之責任財產云云,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7-26頁)。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系爭不動產既因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朱克靜所有,且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縱系爭判決認系爭不動產原為抗告人所有,因朱克立及第三人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沈咨凡等人,以「假購屋真套利」之方式欺瞞抗告人,致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朱克立,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撒銷其與朱克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予朱克立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朱克立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為有理由;然亦認朱克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時,朱克立確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謄本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為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因抗告人嗣後請求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朱克立而有所影響,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或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無理由;且相對人與朱克立於106年12月25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對於朱克立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逾「本金1533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相對人基於其與朱克立於106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對朱克立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已逾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而高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之2180萬元,應認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之2180萬元;而朱克立死亡後,由朱克靜繼承其權利義務,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而有所減損,朱克靜與趙子頤、沈姿凡、陳永謙、李孟峰應就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減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認抗告人請求朱克靜於繼承朱克立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趙子頤、沈姿凡、陳永謙、李孟峰等連帶給付抗告人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判決㈠朱克立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㈡確認相對人與朱克立於106年12月25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對朱克立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逾「本金1533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㈢朱克靜於繼承朱克立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趙子頤、沈姿凡、陳永謙、李孟峰等連帶給付抗告人1600萬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見原法院卷第17-26頁)。足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且朱克立對於相對人仍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自得執系爭拍賣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但朱克靜應於繼承朱克立遺產範圍內,與趙子頤、沈姿凡、陳永謙、李孟峰等連帶給付抗告人1600萬元本息,以賠償抗告人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所受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說明,除非系爭拍賣裁定嗣經法院廢棄確定,或抗告人已取得排除執行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足以認系爭抵押權已失依附,或取得系爭拍賣裁定失其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外,執行法院自應依系爭拍賣裁定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依此請求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無據。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認相對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