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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59號抗 告 人 許素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子字第21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許富雄、許清篙與抗告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實施強制執行部分,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第7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新光人壽於113年6月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保單存在,預估解約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0「解約金金額」欄所示。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具狀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6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3、5、7、8、10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就此部分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縱全數終止,所得解約金尚不足清償債權總額四分之一,對相對人利益之增益甚微,無助於債權之實質滿足,且抗告人現已年邁,自幼罹患小兒麻痺,又因近期車禍致殘,健康狀況更形惡化,早已喪失工作能力,倘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頓失晚年生存所賴之唯一保障,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即抗告人之子女業已表明願於保險金給付時,優先用於清償本件債務,並無規避執行之意圖,原裁定為實現相對人部分金錢債權之目的,竟剝奪抗告人全部之生存與醫療保障,實已將抗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工具化、客體化,使其淪為清償債務程序中可被犧牲之客體,更完全忽略憲法課予國家保障身心債礙者之憲法委託,其認事用法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5

萬552元本息及違約金,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與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頁、15頁至16頁)。而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有如附表編號1、4、6、9所示合計165萬7,001元(計算式:694,499+203,916+252,893+505,693=1,657,001)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新光人壽113年6月4日民事異議狀、國泰人壽114年1月20日國壽字第114001709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65頁至67頁、127頁至129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而將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此等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又抗告人於112、113年均無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88頁、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務。

㈡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說明中,並表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0,744×1.2×6=14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已逾前開計算之14萬9,357元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各筆」保單分別比較計算),依上說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依法均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抗告人雖辯稱:以系爭保單解約金為執行標的對相對人增益

甚微,然剝奪抗告人全部之生存與醫療保障,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就具體個案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云云。惟查,系爭保單中如附表編號1、4、9所示部分,被保險人均非抗告人(見原處分卷第67頁、129頁),抗告人既非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規定參照),則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即與抗告人自身之健康醫療利益無涉。又抗告人雖提出其持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見原處分卷第83頁),然尚乏證據證明抗告人(或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有因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發生,而申請理賠保險金之迫切需要。且就抗告人之醫療費用需求,抗告人投保如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尚有「防癌終身-雙親型」附約,該部分附約依新修正生效之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國泰人壽亦陳報該保險契約於主約申請解約時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見原處分卷第129頁),則對系爭保單之執行倘日後進行終止換價程序,其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主契約終止而當然終止。再者,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如附表編號2、3、5、7、8、10所示之有效保單,經原裁定駁回該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可知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後,倘將來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應仍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多筆保單存在,而可供維持其生活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依本院所調取之抗告人親等關聯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可知抗告人尚有2名成年子女得負擔扶養義務。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此外,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合計達165萬7,001元,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亦非甚微。從而,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可使相對人之債權於得執行範圍內受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亦未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及取得必要醫療保障,應屬在有助於執行目的之前提下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並足兼顧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無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輕重失衡之情事,要與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無違,且執行法院乃因相對人之聲請而對抗告人現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與抗告人有無規避執行之意圖無關,難謂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有何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扣押系爭保單債權,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許素月 顏旭輝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94,499元 (截至113年4月23日) 2 許素月 顏順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889元 (截至113年4月23日) 3 許素月 許素月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96,051元 (截至113年4月23日) 4 許素月 顏順連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0000000000) 203,916元 (截至113年4月23日) 5 許素月 許素月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6,752元 (截至113年4月22日) 6 許素月 許素月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52,893元 (截至113年4月22日) 7 許素月 顏旭峰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5,116元 (截至113年4月22日) 8 許素月 顏旭輝 真情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5,000元 (截至113年4月22日) 9 許素月 顏旭峰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05,693元 (截至113年4月22日) 10 許素月 顏順連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8,204元 (截至113年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